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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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貸 款 約 據

一、授信往來約定書

二、借據

三、「連帶保證人」宣告書

四、

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定書






款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契約金額:新台幣






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貸放科目



主  管

經  辦

借據號碼



放款戶號







初貸日期

民國 年 月 日










增 補 條 款 黏 貼 處




一、授

信 往 來 約 定 書

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茲邀同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以下均簡稱保證人)與大台北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願遵守下列各條款:

第 一 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承購預支價金、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與授信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各種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第 二 條:立約人因名稱變更、組織變更、章程內容變更、代表人變更或其他變更情事發生時,應負責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向貴行為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申請。在未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一切責任。在未經貴行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立約人所留存於貴行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原留印鑑而與貴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

第 三 條:立約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及貴行之營業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或雙方約定之通信方法告知對方,如未為通知,於貴行或立約人將有關文書向本約定書所載或立約人(或貴行)最後通知貴行(或立約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

第 四 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付息日為與債務發生日相當之每月各日,如無相當之日者,以該月之末日為付息日。利率如無約定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貴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

第 五 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二、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

三、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義務之人不提供時。

四、死亡時。

五、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

六、立約人所為陳述或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違背誠信之行為,或違反約定或承諾之事項,或所營事業、以授信進行之計劃或資產發生不利之變化或遭受損失等情事。

七、立約人公司組織或營業政策變更、處分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資產時。

八、立約人拒絕貴行檢查或諮詢立約人之公司財務、會計或對於貴行之檢查或諮詢不予合作時。

九、立約人之關係企業(依公司法之定義)發生退票或其他情事,足認立約人之投資有嚴重虧損之虞或立約人對外應收帳款有大量不能收回之虞者。

第五條第六款至第十款之條款內容,係經個別商議,立約人及保證人特蓋章表示同意:


十、立約人或其負責人發生退票或立約人或其負責人因案遭司法機關羈押、通緝、起訴或判刑者。

第 六 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貴行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二、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

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貴行核定用途不符時。

四、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

五、立約人所提供之備償票據到期未能兌現者。

第六條第五款之條款內容,係經個別商議,立約人及保證人特蓋章表示同意:


第 七 條:立約人有違約情事時,同意貴行得將立約人或保證人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除下列三種情形外,縱令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並於貴行有關文書發出後即生抵銷之效力,存款經抵銷者,立約人或保證人持有之存款憑證,於抵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一、法令有禁止抵銷之規定者或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

二、立約人與貴行另有特約不得抵銷者。

三、基於無因管理或第三人因交易關係委任貴行向借款人或保證人付款者。

立約人及保證人了解並同意與貴行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願以立約人發生任何違約情事,並經貴行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為解除條件,一但解除條件成就,則前述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當然失其效力,貴行並得將所應返還之款項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

第 八 條: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且債務性質相異,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但貴行得指定更有利於立約人之抵充順序及方法。

第 九 條:立約人願隨時接受貴行對授信用途之監督、業務財務之稽核、擔保物之檢查、監管及

貴行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有關帳簿、報表(包括關係企業之合併財務報表)、單據、文件之查閱,貴行認為必要時,並得要求立約人按期填送上開徵信資料,或提供經貴行認可會計師簽證之會計財務報表,及洽請該簽證會計師提供工作底稿,如貴行認為立約人送交貴行之財務報表或其他文件有虛偽不實之處,一經貴行通知,即視為違約,但貴行並無監督、稽核、檢查、監管及查閱之義務,貴行認為立約人之財務結構應行改善時,得要求其為改善財務結構之行為,立約人當即照辦。

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將貴行對立約人之徵信調查報告及授信資料(含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立約人之財務資料、票據信用資料、個人信用資料、信用卡(含IC卡及磁條卡)信用資料及信用卡特約商店信用資料暨其他有關信用交易資料提供予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立約人並同意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可將建檔資料提供與其會員金融機構,且對個人資料處理,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其債權證書如有遺失、滅失或毀損等情事,立約人願照

貴行通知依據貴行帳簿、傳票、電腦製作之單據、債權證書、往來文件之影印、縮影本等所載金額再立債權證書、提供貴行收執,並於債務到期時,將該項債務之各項費用、違約金及本息立即清償。

第十一條:本授信往來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由立約人或保證人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或保證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而書立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

第十二條:立約人或擔保物提供人自借款起始日起至全部清償完峻之日止,每年應為提供抵押之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適當火險(含地震險)或

貴行要求之其他保險,其保險費由立約人或擔保物提供人負擔。如立約人或擔保物提供人怠於辦理投保或續保時,

貴行得將墊付之保險費逕列入立約人所欠金額並按 貴行基準利率計息。但

貴行並無代為投保、續保或墊付保險費之義務。如抵押物不幸遭遇損失,保險機關無論因何事由拒絕或延遲給付保險賠償金,

貴行得定相當期限要求立約人提出經 貴行認可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逾期不提出者,

貴行得要求立約人立即清償債務。

第十三條:立約人同意 貴行得隨時將債權或依本約定書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包括利息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等),連同各項抵押權及保險利益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設質或信託予第三人,惟應由 貴行或受讓人通知借款人。另因債權轉讓致須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或變更保險受益人時,立約人一經 貴行通知應即配合辦理,絕無異議。

貴行債權讓與係為金融資產證券化目的、或債權讓與對象為資產管理公司時,得以公告取代前項通知。

第十四條:本約保證人之保證債務金額、期間及權利義務約定如下:

一、保證金額:以本金新台幣

             元整為主債務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合計之金額。

二、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保證人權利及義務:

(一)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屆期時,保證人如不同意延長者,得以書面向 貴行表示反對,屆期後發生之債務,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

(二)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內,保證人不得通知終止保證契約。

(三)本約之保證人如為連帶保證人者除先訴抗辯權外,得主張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所規定保證人得享有之權利。

(四)連帶保證人就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均願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與立約人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

(五)連帶保證人同意貴行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亦無須先對立約人求償,而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但如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時,應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辦理。




□第十四條之內容,保證人已詳細閱讀並同意遵守之,特此蓋章:




第十五條:保證人代立約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貴行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持異議,或損及貴行之權益。

第十六條:貴行基於具體事實(例如立約人有本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所載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發生時),認為保證人信用欠佳,而有追加或更換保證人之必要時,立約人一經貴行通知,當即照辦。經更換之原保證人,不論係一人或數人,其保證責任,於新保證人簽妥保證契約,並徵得其他未經更換之原保證人之同意時,應即由貴行通知免除。但新保證人對換保前已發生之主債務如約定不負保證責任,則該經更換之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應俟換保前已發生之主債務完全清償,且換保手續業已辦妥時,方得免除。

第十七條:貴行在立約人清償其全部債務前,基於立約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立約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或拋棄一部或全部擔保物權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送達或視為送達時,仍依本契約續負保證責任。

第十八條:保證人同意在經其保證之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其因一部代償而對立約人所取得之求償權(以承繼原屬貴行之債權為限)及代位權,應次於貴行對立約人所執有之剩餘債權(該債權以經保證人保證全部或一部者為限)而受償。

第十九條:如立約人及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而致生訴訟時,立約人及保證人同意貴行為行使或保全對立約人之債權而支出之徵信費、倉儲費、運輸費、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由立約人及保證人連帶負擔,但如經法院裁判貴行敗訴確定時,不在此限。

第廿條:立約人及保證人同意

貴行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依其營業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需要等特定目的,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立約人及保證人之個人資料,且同意

貴行得將前述資料提供予為達成本借款之目的而受

貴行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立約人及保證人個人資料如有變更,願立即通知

貴行。惟 貴行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若有錯誤時, 貴行應主動更正並回復原狀。 

貴行以電腦處理前項個人資料,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廿一條:立約人及保證人同意貴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如資訊系統之登錄、處理及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監控及維護,行銷,客戶資料輸入,表單之列印、封裝及交付郵寄,表單及憑證等資料保存,帳款催收及法律程序...等),包括符合特定目的之相關個人資料蒐集及電腦處理,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者合作辦理。

第廿二條:本借款契約如發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且有立約人分期清償,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加速條款),於立約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提出協商請求之日,如其遲延履行本借款契約分期償還之期數未逾二期,且其於提出協商請求之同時,以書面提出願仍依本借款契約條件分期償還,其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於剩餘年限按期平均攤還,另所積欠之本金,按原借款契約約定利率按期計付利息之債務清償方案,而作為協商之基礎者,

貴行不得行使加速條款而實行其擔保物權人之權利。

立約人如於剩餘年限依原契約條件正常履約顯有重大困難者,得向

貴行申請延長還款期限。經 貴行審核確有上開情事者,得於徵得保證人同意後,延長其還款期限,惟最長不得超逾四年,另於延長之期限內,立約人仍應就本金部分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本條第一項所稱自用住宅,係指立約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所稱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係指立約人為建造或購買自用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自用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自用住宅設定擔保向

貴行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廿三條: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廿四條:借款人及保證人如對本契約有疑義,可利用客訴專線服務電話:0800-222036,

傳真:(02)2550-0119電子信箱:fcc9006@bankoftaipei.com.tw

逕與 貴行聯絡。

第廿五條:基於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本約定書正本壹份交 貴行收執,副本由 貴行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交立約人收執壹份為憑。如有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 貴行應另製作副本交付提供人及保證人收執。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立約人於契約簽訂後「六日內」,若對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有異議者,得向本行提出之。一經提出,契約即告終止。







立約定書人及保證人確認同意前開全部約款內容,特此蓋章:

立約定書人蓋章:

保證人蓋章:

保證人蓋章:

擔保物提供人蓋章:








此 致

大 台 北 銀 行











 

立約定書人及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對保簽名及留存印鑑

對保人蓋章

立約定書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對保日期: 年 月 日


對保地點: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對保日期: 年 月 日


對保地點: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對保日期: 年 月 日


對保地點: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對保日期: 年 月 日


對保地點:








中華民國年月日









立約定書人及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對保簽名及留存印鑑

對保人蓋章

立約定書人:

身分證字號:

地址:







對保日期:  年  月  日

對保地點: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身分證字號:

地址:







對保日期:  年  月  日

對保地點: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身分證字號:

地址:







對保日期:  年  月  日

對保地點: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身分證字號:

地址:







對保日期:  年  月  日

對保地點:



立約定書人及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對保簽名及留存印鑑

對保人蓋章

立約定書人:

身分證字號:

地址:







對保日期:  年  月  日

對保地點: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身分證字號:

地址:







對保日期:  年  月  日

對保地點: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身分證字號:

地址:







對保日期:  年  月  日

對保地點: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身分證字號:

地址:







對保日期:  年  月  日

對保地點:



立約定書人:

身分證字號:

地址: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身分證字號:

地址: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身分證字號:

地址: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身分證字號:

地址:





立約定書人及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對保簽名及留存印鑑

對保人蓋章





對保日期:  年  月  日

對保地點:





對保日期:  年  月  日

對保地點:





對保日期:  年  月  日

對保地點:





對保日期:  年  月  日

對保地點:








二、借      據




一、□借款金額□借款額度:新台幣                元整

二、借款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三、利率:

□(一)單段利率:

自撥款日起,按貴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基準利率  加年息    %(立約日為年息  %)採□固定□機動方式計算。

□(二)階段利率: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

1.第一期至第  期:按□固定年息   %

□貴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基準利率  加年息   %(立約日為年息  %)採□固定□機動方式計算。

2.第  期至第  期:按□固定年息   %

□貴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基準利率  加年息   %(立約日為年息  %)採□固定□機動方式計算。

3.第  期至第  期:按貴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基準利率  加年息   %(立約日為年息  %)採□固定□機動方式計算。

4.第  期起:按貴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基準利率  加年息   %(立約日為年息  %)採□固定□機動方式計算。

□(三)其他:

前項採機動利率之期間,貴行得於調整之日起,按當時貴行牌告之前項約定計價基礎加原加碼利率重新計算。




四、定儲指數利率、基準利率之定義及相關約定

(一)定儲指數利率:取樣自目前定期存款市佔率前十大銀行,包括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台灣企銀、中國信託銀行、兆豐國際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取樣日牌告之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剔除最高與最低的兩家利率後的平均值訂定之。平均值以小數點以下兩位為準,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二)基準利率:1.係指標利率加作業成本年息一.七五%訂定。



2.指標利率之訂定同定儲指數利率。

(三)訂價指標之調整:1.每三個月定期更新調整一次。2.取樣日:每年3/16、6/16、9/16、12/16,以中央銀行網站公布之利率為準。如逢例假日則以次一營業日為取樣日。3.利率生效日:每年3/22、6/22、9/22、12/22。如逢例假日則以次一營業日為生效日。

(四)訂價指標公告方式:1.公告於貴行各營業大廳之利率看板。2.公告於貴行網站。

3.以存摺登錄公告顯示。

如遇 貴行調整利率時,應將調整後之利率,以上述方式告知立約人,如未通知,利率調升時,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調降時,則按調降之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立約人得請求貴行提供按調整後借款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方式及本息攤還表。

(五)變更取樣標的:在下列狀況下,立約人同意 貴行得逕行變更訂價指數的取樣銀行,其變更首以 貴行代之,次則以取樣日前一個月定期性存款餘額市佔率排名第十一者代之,再者依市佔率排名依序類推代之。1.標的銀行合併、被合併、消滅、停業、破產、重整。2.標的銀行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遭勒令停業、監督、接管等情形。3.標的銀行停售指標利率產品。




五、違約金及遲延息: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屆期之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含貴行依約視為到期之本金)自應繳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約定之借款利率的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屆期約定借款利率的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予貴行。遲延付息時,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之約定借款利率加計該利率的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屆期約定借款利率加計該利率的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予貴行。




六、撥款方式:

□(一)本借款金額,借款人同意於借款撥付日,全額轉入貴行  分行  存款第

號本人帳戶內。

□(二)循環動用:本借款在所訂期限內由借款人在所訂額度內出具「撥貸申請書」憑以撥貸,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約定循環期限之末日,借款人應在上開期限之末日償還,並按月付息。




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

期只付利息不還本,第 期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每月清償本金

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還。

□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還。

□其他:

  借款人未選擇依前項約定時,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但借款人得隨時請求改依前項所列方式之一還本付息。



八、其他約定:

(一)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另向貴行訂立之授信往來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授信往來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

(二)借款人同意

貴行得逕自借款人設於 貴行之 存款第

號帳戶內,免憑存摺及取款憑條或支票,逕行扣款抵償每月或屆期款項(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款或代墊之保險費等),如上開帳戶內餘額不足繳付時,同意由

貴行決定是否扣款及扣抵項目。

(三)相關費用授權自動扣款:本借款收取之下列費用,若提前清償亦不予退還,並同意自授權扣款存戶中扣除繳付。

□1.開辦費合計:

元整(包括代償費用、查詢費)

□2.風險管理費:

元整

□3.其他




九、違約金條款:自借款日起算  年內,如有提前清償並向 貴行申請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同意按申請核准之借款本金,第一年依  計付違約金、第二年依  計付違約金、第三年依  計付違約金。










第九條之違約金條款,係經個別商議,借款人及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特蓋章表示同意:















此  致

大 台 北 銀 行









款 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簽名蓋章)

□保

證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連帶保證人





□擔保物提供人



(簽名蓋章)





:

 

 

□保

證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連帶保證人





□擔保物提供人



(簽名蓋章)





:





□保

證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連帶保證人





□擔保物提供人



(簽名蓋章)





:

 

 





中華民國年月日







第一次展期

前開借款期間展延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原借款金額已部份清償新台幣          元正。

借款餘額新台幣                元正。

借款人:                  

(簽名蓋章)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     

(簽名蓋章)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     

(簽名蓋章)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    

 (簽名蓋章)

主管

經辦












第二次展期

前開借款期間展延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原借款金額已部份清償新台幣          元正。

借款餘額新台幣                元正。

借款人:                  

(簽名蓋章)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     

(簽名蓋章)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     

(簽名蓋章)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    

 (簽名蓋章)

主管

經辦












第三次展期

前開借款期間展延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原借款金額已部份清償新台幣          元正。

借款餘額新台幣                元正。

借款人:                  

(簽名蓋章)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     

(簽名蓋章)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     

(簽名蓋章)□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    

 (簽名蓋章)

主管

經辦












第四次展期

前開借款期間展延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原借款金額已部份清償新台幣          元正。

借款餘額新台幣                元正。

借款人:                  

(簽名蓋章)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     

(簽名蓋章)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     

(簽名蓋章)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    

 (簽名蓋章)

主管

經辦








三、大台北銀行宣告書




先生/小姐,您作為債務人



申請本行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帳號:

)之連帶保證人,有關您應注意之重要事項如下,特此告知:



保證責任: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您身為連帶保證人須代負完全清償責任。

保證範圍: 包含主債務新台幣

元暨主債務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以上事項,本行       先生/小姐(簽名及蓋章)已當面向您宣讀告知,以證明您已知悉上開宣告書您如同意作為債務人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請您於宣告書末簽名及蓋章。本宣告書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連帶保證人:

(簽名及蓋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華民國







四、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定書

擔保物提供人向抵押權人

大台北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種類及擔保範圍依照下列第(

)款之約定辦理:

(一)普通抵押權

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

年 月 日所簽訂借據發生之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含透支、墊款債務)、□保證債務、□票據債務、□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應收帳款承購預支價金債務、□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合約書所負之債務。




此致

大台北銀行


擔保物提供人:

(簽名及蓋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月 日















98.01版

ウエッブサイト:-------http://www.pdffind.com/pdf/i9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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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じかん)を発表した:2010-01-05   ファイルサイズ:0   フォーマット:doc ファイ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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