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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2008年8月版

(资料截止至8月31日)


重 点

导 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国务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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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六和八月简讯……………………………………………P4




综合………………………………………………………P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方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08年中国名牌产品评价通则》、《2008年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评价通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近期其他规范性文件




建筑房地产………………………………………………P11




●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实施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城市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公司与证券………………………………………………P17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金融财税保险……………………………………………P2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乘用车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

●国务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近期其他规范性文件




涉外………………………………………………………P25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国务院《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近期其他规范性文件




22部法规2008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P30


六和简讯

● 热烈庆祝本所舟山分所设立!

● 8月3日,本所郑金都律师作为顾问律师和嘉宾参加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开业庆典。

● 8月5日,本所郑金都律师为宁波公安经侦讲授《律师看公安经侦规范化办案的几个问题》课程。

● 8月7日下午,本所郑金都律师为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

局讲授《税收稽查的几个法律问题》课程。

● 8月18日上午,本所黄伟源律师应邀作为杭州市市民代表,参加了由浙江省卫生厅组织的“破解看病就医难题民主恳谈会”。会上,黄伟源律师就如何改善医患关系,如何引导大众合理医疗消费,如何加快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等议题发表了观点。

● 8月26日,本所郑金都律师应舟山市发改委邀请,为舟山市发改委系统分管领导及申请成为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的所在企业领导讲授《小额贷款公司相关法律问题》课程。

● 8月28日,本所舟山分所李伟律师作为舟山市政协委员参加了政协舟山市委员会组织的城市公共交通情况通报会。

● 8月29日下午,金华市律师协会会长陈雄武、金华市律管处处长兼律协秘书长洪宪等一行六人来所参观、交流。

● 8月29日上午,本所郑金都律师在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培训班上作了题为《律师执业与服务大局》的主题演讲。

● 8月31日,本所郑金都律师作为省直律师协会会长为台州市律师协会举办的全市非诉讼律师业务培训班讲授《律师非诉讼法律业务》课程。

综 合

一、《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

主要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出台《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司法解释,并于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

这一针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的批复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堵住某些企业故意遣散员工、转移账册,所谓人去楼空逃避债务的恶意逃债之路,迫使他们自觉回归到依法清算、依法了结既有法律关系、依法“死亡”的正途中来。本文从以下角度关注。

1、为债权人部分实现债权提供了机会

债权被悬空的成因大都是由于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产生,债权人往往难以找到债务人,或者查明财产状况,更谈不上实现债权了。针对此情况,破产程序中有以下措施:

(1)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对逃匿的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拘传的方式使其归位;

(2)可以强制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提交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资料;

(3)对擅自离开住所地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并处罚款等方式,摸清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如有可供分配的财产,债权人可部分实现其债权。

2、降低了债权实现与坏账核销成本

该司法解释实施前,对于被悬空的债权,债权人只能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而根据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债权在经过一审、二审,执行等多阶段后,才能够得到一个是否可以实现的结果。这个过程程序冗长、结果不易预测,诉讼成本较高,造成了相当多的债权人不愿追索悬空债权。而破产程序集确认与清偿于一体,集撤销、认定及追回于一体,既使债权人的权益最大化,也使债务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最大化。降低了被悬空债权的债权人的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

3、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

一般情况下,实施债权悬空的债务人大都资不抵债,基于此个别债权人往往采取先下手为强的策略,争夺债务人的财产。这样的结果不仅违背债权平等原则,也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破产程序则可以保证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平等、公平清偿。这也正是实施破产程序解决悬空债权的意义所在。

4、澄清了破产案件受理中的对《破产法》适用的模糊认识

该司法解释公布之前,债权人申请悬空债权的债务人的案件,相当多的法院并未准确地适用破产法关于破产案件受理的相关规定,表现为混淆债权人申请破产与债务人申请破产在举证范围、提交材料的差别,常以无法取得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资料,破产程序不能依法进行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申请。该司法解释澄清了破产案件受理中的对破产法适用问题,从程序上保证了债权人利用各种司法救济手段维护自身利益,使得司法救济空间得以最充分地利用。

  综上,该司法解释对悬空债权明确了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来实现司法落体,它为受害的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对于剔除不合格的市场交易参与者进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二、《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

主要内容:

为了指导全国各级法院及时办理好涉震案件,2008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 

安置点受灾群众,可就地打官司。对于安置后群众发生的法律纠纷,《意见一》明确规定,灾区群众安置地与原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对于异地安置以后发生的诉讼,可以将安置地视为当事人的居住地依法确定管辖。

法官因震遇难更换承办人继续审理。地震造成诉讼当事人甚至法官伤亡的,《意见一》明确,案件承办法官因遇难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法院可以根据相关程序规定,更换办案人员继续审理。



执行影响重建的可中止。《意见一》提出,申请执行人为非灾区企业或者公民,被执行人为灾区企业或者公民,财产无法确定或者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




三、《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方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159 号)

财政部2008年8月6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规定企业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2、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时,应重点审查以下三项事项:一是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方式的合理性。二是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企业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三是外国合作者对相关债务的承诺。外国合作者应承诺企业债务的偿付优先于其先行回收投资,并且在先行回收投资的范围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环发〔2008〕62号)

主要内容:

1、针对《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环境保护部又专门下发了《关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指导各级环保部门如何具体运用。

2、《通知》指出,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的,可以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意见》的规定,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构成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可以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3、《通知》指出,在案件的移送程序及证据材料方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排污单位有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行为的,应当依职权调查处理,凡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需要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主动、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的有关要求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4、《通知》指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充分协调。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10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受理情况,并跟踪案件办理过程。对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案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件移送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认为必要,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公安机关要求提前介入调查或者要求参加案件讨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5、《通知》指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行政拘留的处罚手段,切实做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环境违法案件的移送工作。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致使违法人员逃脱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2008年中国名牌产品评价通则》和《2008年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评价通则》(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第5号)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08年8月13日发布并施行。

主要内容:

1、两个《通则》从资格审查、数据审查、评价计分、提出建议名单4个方面分别作出了详细规定。

2、《2008年中国名牌产品评价通则》规定,申报产品达不到2008年中国名牌产品申报条件规定的,取消参评资格。申报产品凡有行政许可要求的,必须取得许可资格,到办证截止日期,申报企业尚未获证的,取消参评资格。在产品质量方面,凡是近三年内,有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出口商品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因质量问题造成较大损失遭到外方索赔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一律取消参评资格。在环境保护方面,申报企业排放不达标或近三年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取消参评资格。交联聚乙烯电力电缆、电取暖器、吸尘器、洗衣机、阿维菌素、春雷霉素、实木地板7种产品到申报截止日期,仍未按规定加入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的,将取消参评资格。同时,企业伪造证明材料、虚报数据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近三年内有两年经营性亏损的,达不到国家节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都将取消参评资格。

3、《2008年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评价通则》明确规定,申报中国世界名牌的产品在全行业的总产量和出口量都应居于世界前列,申报品牌产品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均已注册商标。在2007年的自主品牌出口量(或额)要占该产品国内外总销量(或额)的20%以上;自主品牌的出口量占总出口量的50%以上,出口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申报产品销售量(额)在国际同行中位于前5名。在2007年企业的销售额要达到100亿元人民币以上,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应为A级企业。申报品牌的注册商标至少应有10年以上历史。

4、《通则》还要求申报企业应拥有国家级技术中心或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在近三年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环保安全检查、税务检查合格,未发生质量、安全、环保等重大事故。




六、《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浙政发〔2008〕4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2008年8月5日发布。

主要内容:

从2008年9月1日起,将我省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960元、850元、780元、690元四档;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调整为8.0元、7.1元、6.5元、5.7元四档。




七、近期其他规范性文件

1、《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国人口发〔2008〕60号,国家人口计生委2008年8月11日发布并施行)

2、《关于进一步规范月饼包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通知》(发改环资[2008]2125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宣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2008年8月15日发布并施行)

3、《关于做好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5号,国务院2008年8月12日发布并施行)

建筑房地产




一、《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

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1、《条例》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筑节能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罚款、赔偿、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等。



2、根据《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3、《条例》强调,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4、根据《条例》,政府应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5、《条例》指出,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6、《条例》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7、《条例》还要求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对现有建筑实施分类改造,并就资金来源作了明确的规定,强调“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1号)

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本条例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2、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3、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4、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5、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6、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7、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三、《关于做好《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实施工作的通知》(建标函[2008]2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8年8月4日发布。

主要内容:

1、新发布的《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以下简称新标准)对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指导灾区恢复重建,提高我国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做好新标准的实施工作,加强组织学习和宣贯培训,做到正确理解、严格执行、监管到位,确保建筑工程质量。

2、自新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抗震设计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执行新标准的有关要求,其中,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3、对于建设项目,尚未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必须按照新标准修改设计;已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还未开工的,鼓励按照新标准调整设计;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并已开工的,可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施工和验收的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和验收。

4、地震灾区因灾受损的既有建筑工程,其建筑抗震鉴定、修复和抗震加固,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建筑鉴定加固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标准规范执行。




四、《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通知》(建质[2008]1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8年7月29日发布。

主要内容:

1、严格管理制度,落实相关责任: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本地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制度,落实装修人、装修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住宅管理单位的责任。要加快建立装修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严格对装修人和装修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要坚持完善装修开工申报制度,装饰装修企业要严格执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7-2001),确保装修质量。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充分调动物业服务企业等住宅管理单位、居委会和住宅使用者参与监督的积极性,逐步形成各方力量共同参与、相互配合的联合监督机制。

2、切实加强监管,确保质量安全: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住宅装饰装修过程中的监督巡查,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开工、不按装修方案施工或破坏房屋结构行为的,责令立即整改。物业服务企业等住宅管理单位应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进一步强化竣工验收环节的管理,发现影响结构质量安全的问题,应要求装修人和装修企业改正,并报政府主管部门处理。建设主管部门要健全装修投诉举报机制,对住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必须依法认真调查,立即责令纠正,严肃处理。

3、完善扶持政策,推广全装修房:各地要继续贯彻落实《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72号)和《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导则》(建住房〔2002〕190号),制定出台相关扶持政策,引导和鼓励新建商品住宅一次装修到位或菜单式装修模式。要根据本地实际,科学规划,分步实施,逐步达到取消毛坯房,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全装修成品房的目标。




五、《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浙建房〔2008〕74号印发)

浙江省建设厅2008年8月5日发布。

主要内容:

1、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中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为登记申请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以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原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或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并申请补办房屋登记手续。

2、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权利人为多人的,每个权利人发放一本登记证明,并注明“权利共有”字样。异议登记、注销登记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后,申请人要求出具书面凭证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代为申请登记,登记簿上的房屋权利人记载为“某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

4、因处分房屋申请的登记,包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更正登记和注销登记等。

5、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利人是指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和预告登记权利人等。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的归属存有异议,主张自己为真正权利人,或者对权利内容存在异议,认为权利内容与实际状况不符从而损害自己利益,并且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的人。

6、按规定应当办理房屋更正登记,但有关当事人未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或已申请办理更正登记但尚未办理完毕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的其他登记。

7、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异议事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向登记机构提交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人民法院或向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异议登记继续有效。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生效后的法律文书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更正登记或注销异议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未在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8、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证明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注销后,原异议登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申请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六、《杭州市城市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杭政办函〔2008〕299号转发)

杭州市财政局2008年8月7日发布。

主要内容:

1、资金来源:以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土地出让金收入5%筹集的城市管理资金的50%为来源,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城市管理。

2、安排原则:结合其他城市维护建设经费的安排情况,按照“提升环境生活品质”以及“专款专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安排杭州市城市管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城管专项资金”)。

3、使用范围:城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四化”及长效管理,具体包括:(一)城市管理设施改善与标准提高工程(包括市政设施改善工程、环卫设施升级改善工程、交通设施改造工程、截污纳管工程、城市亮灯工程及路灯更新改造工程等);(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整治、清洁杭州行动等;(三)推进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市场化改革的补贴;(四)城市管理危机处理及应急处置;(五)市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专项整治及其他城市管理事项。

4、预算管理:城管专项资金纳入政府预算,实行专项计划管理。凡申请列入城管专项资金计划的项目,在城管专项资金来源确定的额度内,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内容分别会同市城管办、市发改委、市建委等部门进行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市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计划。

5、资金使用:各使用单位应根据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按预算和项目实施进度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市财政局对拨款申请表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后及时拨付资金。城管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如有年度结余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公司与证券


  一、《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33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7月25日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国内某些城市发生的断供现象使商业银行面临着风险,此事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为了保护投资者信息知情权,中国证监会今日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要求上市商业银行除依照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行披露外,还要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以及其他风险的状况。尤其是商业银行在向单个自然人贷款金额超过30万元以上的,须及时披露。

2、特别规定要求,商业银行除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贷款资产质量情况,包括按五级分类中的正常类贷款、关注类贷款、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的数额和占比,以及与上年同期相比的增减变动情况,还应披露本报告期公司逾期贷款的期初、期末余额以及占比情况,并对上述增减变动情况进行分析。

3、同时,商业银行的对外担保事项,单笔担保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5%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20亿元的,公司应及时公告。商业银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如果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9号)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8月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2、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三、《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08月17日。

主要内容:

附件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以简易程序免除发出要约:

(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三)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四)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当事人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五)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六)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七)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以简易程序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附件二: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一)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的,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相关投资者在增持行为完成后3日内应当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以简易程序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二)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8月22日。

主要内容:

1、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注释: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现金分红政策,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中现金分红占当期实现利润的百分比,现金分红的条件、时机、金额或者比例,与公司长期财务规划的关系等内容。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保持公司长期持续稳定发展。”

2、在《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增加规定:“上市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3、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

“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修改为:“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4、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5年修订)》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上市公司应披露本次利润分配预案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对于本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使用用途。公司还应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在本报告期的执行情况,列明公司进行现金分红的条件、时机、金额或者比例等内容。同时应当以列表方式明确披露公司前三年现金分红的数额、与净利润的比率。”

5、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应当披露以前期间拟定、在报告期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或发行新股方案的执行情况。同时,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并说明董事会是否制定现金分红预案。”

6、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7年修订)》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公司应当说明本报告期内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




金融财税保险




一、《关于调整乘用车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8月1日发布。

主要内容:将乘用车消费税政策做如下调整1、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下(含1.0升)的乘用车,税率由3%下调至1%;2、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乘用车,税率由15%上调至25%;3、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乘用车,税率由20%上调至40%;4、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二、《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8月4日发布。

1、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和服务方式

1.1 允许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规定实施上浮。自2008年1月1日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金融机构)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

1.2 扩大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范围。在现行政策已经明确的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范围的基础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均可按规定程序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1.3 提高小额担保贷款额度。经办金融机构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的最高额度为5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

1.4 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和服务方式。

2、改进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拓宽财政贴息资金使用渠道

2.1 完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

2.2 建立小额担保贷款的有效奖补机制。

2.3 进一步改进财政贴息资金管理。

3、加大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扶持力度,充分发挥其对扩大就业的辐射拉动作用

3.1 放宽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对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3.2 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3.3 鼓励各省级和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利用担保基金为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4、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建设+创业培训”的联动工作机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国务院常务会议2008年8月1日通过。

主要内容:1、保护投保人利益,投保人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但经过两年期限后,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2、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原来只是出现在行业规章制度里的监管条例首次被搬入了《保险法》,同时保险企业出现严重经营失误时如何判断法律责任、如何保护保险公司的中小股东权益等,都加进了立法内容。将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和市场准入与退出规定。对偿付能力有严重问题的保险公司,在撤销、申请重整、破产以及破产顺序等方面制定了严格规定;3、拓宽了投资渠道。原先《保险法》第105条规定的“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4个投资渠道,已在修订草案(送审稿)中被调整为“银行存款、买卖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有价证券范围更广,不仅包括了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更包括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明确了保险公司可以投资不动产,包括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房地产投资。




四、近期其他相关法规和通知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金[2008]93号,2008年8月1日发布)

2、《关于运输公司涉嫌经营保险业务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232号,2008年8月1日发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8月5日公布并施行。

主要内容:

条例共8章54条。条例的制定旨在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1、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主要修订了哪些内容:一是对外汇资金流入流出实施均衡管理。要求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取消外汇收入强制调回境内的要求,允许外汇收入按照规定的条件、期限等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规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管理,要求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增加对外汇资金非法流入、非法结汇、违反结汇资金流向管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明确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金流入流出进行监督检查及具体管理职权和程序。二是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及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调整外汇头寸管理方式,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三是强化对跨境资金流动的监测,建立国际收支应急保障制度。健全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完善外汇收支信息收集,加强对跨境资金流动的统计、分析与监测;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规定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四是健全外汇监管手段和措施。为保障外汇管理机关依法、有效地履行职责,增加规定了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管手段和措施,同时规定了外汇管理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程序。

2、条例对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规定:条例规定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并进一步便利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取消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强制结汇要求,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按规定保留或者卖给金融机构;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按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金融机构购汇支付。为保证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条例要求办理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同时规定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此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通过核销、核注、非现场数据核对、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3、条例对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规定:一是为拓宽资本流出渠道预留政策空间。简化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行政审批,增设境外主体在境内筹资、境内主体对境外证券投资和衍生产品交易、境内主体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等交易项目的管理原则。二是改革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式。除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以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结汇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国家未规定需事前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原则上可以持规定的有效单证直接到金融机构办理,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在外汇支付前应当办理批准手续。三是加强流入资本的用途管理。要求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并授权外汇管理机关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条例对完善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体系的规定:条例一方面在总则中明确要求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另一方面要求金融机构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并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外汇管理机关可以全方位对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监测。同时,建立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监管信息通报机制。

5、条例对外汇检查手段和法律责任的完善:条例明确和细化了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手段和措施,具体包括: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制有关交易单证、财务会计资料,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查询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账户(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涉案财产、重要证据等。当然,外汇管理机关必须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相关检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适应新形势下打击外汇违法行为的需要,条例增加了对资金非法流入、非法结汇、违反结汇资金流向管理、非法携带外汇出入境以及非法介绍买卖外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二、《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7号)



2008年5月7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7月21日公布,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1、申请对外承包工程的资格:(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二)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四)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2、申请对外承包工程的程序: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受理申请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的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3、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针对工程项目分包中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较为突出的实际情况,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禁止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境内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三是,明确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并负责监督。

4、条例对外派人员的有关规定:一是,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不得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二是,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并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是,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存缴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外派人员的报酬、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人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以及依法对外派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所需费用。




三、近期其他规范性文件

1、《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进口铜版纸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53号,2008年8月5日公布并施行)。

2、《关于调整纺织品服装等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11号,2008年7月30日公布并施行)

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铝合金焦炭和煤炭出口关税的通知》(税委会[2008]25号,2008年8月15日)大幅提高将焦炭、将炼焦煤的出口关税税率。

4、《关于再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52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22号)

22部法律法规2008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

经整理,

22部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其他的部门规章将于2008年9月1日起实施。其中国家级法规7部,地方级法规15部.




国家级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如下:







发布单位

名称

文号

国务院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27号

交通运输部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3号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5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33号





地方级的法规、规章如下:







发布单位

名称

文号

辽宁省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山东省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河南省

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湖北省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湖南省

湖南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海南省海口市

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贵州省贵阳市

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



陕西省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甘肃省

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

果洛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2008修正)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主题词:六和每月法律法规提示

2008年第8期总第80期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收集整理

2008年9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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