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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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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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1 , 上重更(一)
, 25
【裁判日期】
920730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芳魁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李怡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芳源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林媗琪
被 告 葉增榮
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
林沛璇
被 告 張書成
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
被 告 許坤錫
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
被 告 許文龍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八、二二八八七、二二二0二、二二三二五號、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七五0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芳魁業務侵占、未依申請現金增資目的而使用現金增資、內線交易部分
暨定應執行部分及范芳源業務侵占、未依申請現金增資目的而使用現金增資部分均撤
銷。
范芳魁共同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處有期徒
刑貳年;又違反發行股票之經理人,獲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價之消息時,在該消
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股票賣出,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范芳源共同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年;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范芳源擔任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
)董事長,負責公司業務經營及決策;范芳魁係東隆公司總經理(現已離職),
負責東隆公司及其轉投資之東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東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五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公司)等投
資公司之長短期有價證券買賣及相關之資金調度,均為東隆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
從事業務之人,掌控東隆公司經營權及保管該公司公債票券及小印章、大印章。
自八十四年五月起,范芳源與范芳魁兄弟為入主東隆公司取得經營權,乃以彼等
所持有之東隆公司之股票向銀行及金主質借鉅款,用以高價收購委託書、支付保
證金,利用丙種墊款購買東隆公司股票、或簽發保證利潤之保證票,委請金主代
為購買東隆公司股票,又因范芳魁出售所有土地不順利,致己之資金短缺,週轉
不靈,為維持東隆公司股票價格,避免股價下跌股票遭質借銀行及金主行使質權
處分股票(俗稱斷頭),每月需支付鉅額利息予銀行、金主,漸入不敷出,范芳
魁乃思動用東隆公司存款等資金,以償還積欠銀行及金主之債務。范芳源身為東
隆公司董事長,明知公司之資金不得任意支用以償還私人債務,及東隆公司章程
僅規定得為同業間對外保證,或與范芳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或由范芳魁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掌控東隆公司經營權及
保管該公司公債票券及小印章、大印章之機會,先後指示不知情之東隆公司總經
理室經理葉增榮、財務部副理邱美惠(已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洽商各銀行,詢
問以公債票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NCD
)質借之手續及利率,由邱美惠及公
司財務部人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暫付款申請單及轉帳傳票(核准欄上均蓋有范
芳源之印章),向中華銀行三重分行質借款項及以東隆公司資金向中華銀行三重
分行及信義分行購買NCD
,以不知情之王文澤、黃志尚、黃建昌、黃志堅、邱士
韜等人名義,向銀行質借款項,供己週轉,用以償還私人債務而侵占之,致東隆
公司遭受重大損失,茲分述於后:
(一)范芳源、范芳魁為順利取得東隆公司資金,由范芳魁獲得其不知情友人或僚屬
王文澤、黃建昌、黃志堅及邱士韜之同意,為借款名義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二
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日
,以東隆公司所有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作為擔保,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
銀行)三重分行質押借款,由范芳源、范芳魁為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每人各質借九千五百萬元,共三億八千萬元,其中三億元幫范芳源返還金主
借款,其餘八千萬元歸還范芳魁私人債務。
(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東隆公司第七屆董事會第十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轉
投資成立東華公司、五福公司、福億公司,由東隆公司出資二億八千六百萬元
,東隆公司總經理室經理葉增榮依前開決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東隆
公司請款二億八千六百萬元作為成立福億公司投資款供驗資用,交予范芳魁,
後者卻單獨基於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將該款作為成立五福公
司之東隆公司出資款,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五福公司在其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購買二億八千六百萬元之NCD
,並於
當日以九成質借,金額二億五千七百四十萬元,撥入范芳魁另經營之振唐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振唐公司)在該銀行帳戶內,翌(二十七)日振唐公司自該帳
戶提款二億八千六百萬元入安泰銀行敦南分行福億公司籌備處。八十六年十二
月間范芳魁出售其所有坐○○○市○○路之土地予五福公司,該土地市價約為
十億餘元,約定由五福公司付價款予振唐公司,因價值甚鉅,五福公司無法支
付,乃約定購買定期存款存單提供振唐公司向銀行貸款,故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日、二月三日先將前開福億公司籌備處在安泰銀行敦南分行之二億八千六百萬
元資金存入福億公司籌備處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
戶內,購買存單,質借二億五千七百四十萬元,入振唐公司帳戶內,作為償還
范芳魁私人借款及利息。
(三)八十七年一月間,因五福公司無法支付向范芳魁購地之土地價款,范芳魁乃另
出售其所有坐○○○市○○段七四八之十五號七筆土地售予東隆公司,於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日簽訂預約,約定價款十五億元,於同年二月二日取得東隆公司
預付定金三億元,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范芳魁與東隆公司再達成土地買賣契約協
議,出售其名下○○○市○○段○○段二四之二地號九筆土地,價款八億元,
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取得東隆公司之預付款二億元,與前開出○○○市○
○段土地,合計取得五億元,東隆公司均以暫付款名義列帳,范芳魁原欲藉此
償還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購買苗栗及新埔之山坡地,該土地預計與他人合力
經營老人安養中心(新埔土地嗣後已移轉登記,苗栗之土地因無力繳納土地增
值稅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並以先簽發支票再逐月付款之方式支付土地款,其
原以為土地可向銀行貸款取得融資,不料適逢林肯大郡事件,山坡地貸款不易
,於其取得東隆公司之預付款五億元,支付地主後漸無力給付土地尾款,而東
隆公司董事會復未通過前開購○○○市○○段○○○市○○段之二十三億元土
地買賣契約,范芳魁無法繳回已支付苗栗及新埔土地之五億元價款予東隆公司
;其復為維持東隆公司股價,免遭銀行及金主行使質權,乃再轉向各金主借貸
,四處籌錢,惟資金仍缺乏,遂思以其保管東隆公司大章之機會,以東隆公司
名義購買無記名之NCD
作為擔保,另取得如附表二不知情之黃志堅、黃建昌、
黃志尚、呂明聰等人(起訴書誤載王文澤為NCD
質借人)出名為質借人之同意
,向銀行質借資金,作為歸墊前開五億元預付款。范芳源知悉范芳魁將以上開
方式取得款項,乃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於出國期間提
供其保管之小章,供范芳魁憑以向銀行取款。范芳魁乃指示不知情之東隆公司
財務部副理邱美惠或不知情之經理葉增榮與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營
業部、中華銀行三重分行及信義分行洽商購買NCD
及借款事宜,俟確定利率及
購買金額後,由邱美惠或東隆公司財務部人員,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匯
入三億五千萬元資金至遠東銀行營業部,購買NCD
,於同日以黃建昌名義質借
二億五千七百四十萬元,由遠東銀行開立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台支
),以償還前開以福億公司籌備處在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質借之同款金額,並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使福億公司取得驗資款,公司得以成立。另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東泰公司名義匯入至遠東銀行營業部五千萬元申購NCD
,另
以黃建昌名義質借款項九千二百六十萬元,由遠東銀行開立台支,作為償還丙
種股票金主而侵占之。范芳魁對其前開在遠東銀行所購之NCD
均辦理展期,質
借部分則借新貸款償還舊欠。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間,
范芳魁因急需資金,復以不知情之黃建昌、黃志尚、黃志堅及呂明聰等人名義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侵占東隆公司之七億七千萬元之資金,向
中華銀行三重分行購買同額無記名NCD
;並將該帳戶內其中之一億三千五百萬
元、一億一千萬元、九千萬元合計三億三千五百萬元,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六日、六月二十九日及六月三十日三次向中華銀行信義分行質借一億二千一
百五十萬元、九千九百萬元及八千一百萬元,合計三億零一百五十萬元,其餘
詳如附表二所示。所得款項部分用以償還前以黃建昌及黃志尚名義向遠東銀行
質借之款項,部分則用以償還股票金主。
二、范芳源及范芳魁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東隆公司於八十六年向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之公開
說明書上載明,申請現金增資之目的係為償還華南銀行九千萬元、中國商銀二億
一千萬元、華信銀行一億元、中華銀行一億元、聯邦銀行一億五千萬元、遠東銀
行一億五千萬元、宏福票券、花旗銀行一億八千萬元、巴黎銀行一億五千萬元、
彰化銀行三億三千萬元及中興銀行七千萬元,總計二十三億一千萬元之債務以減
少利息支出、改善財務結構,充實營運資金,致不特定之投資人誤信而依約繳款
,惟東隆公司於證期會核准並收足股款後,並未償還華南銀行、宏福票券、花旗
銀行及巴黎銀行等銀行之債務,卻分別匯款二億五千萬元至聯邦及中華商業銀行
,其中聯邦銀行部分除償還東隆公司債務外,餘一億元用於償還被告范芳魁私人
債務,而中華銀行部份則全作為范芳魁私人交割股款之用;另被告范芳魁等人復
從增資款中撥款二億元,匯款至無債務關係之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以為私用。
三、范芳魁明知「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
之十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至十月七日期間,深知彼等大量挪用東隆公司資產填補
私人債務之消息公開後,東隆公司將爆發財務危機,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違約交割前,指使不知情之葉增榮於復華證券高福分公司喊盤下單賣出渠八十六
年八月間使用李宜霞、邱世薰及劉淑櫻等人頭戶認購之東隆公司增資股票三、四
五○千股,金額達一三六、○三○、○○○元,涉嫌內線交易,因認被告范芳魁
、葉增榮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獲悉重
大消息不得為股票買入或賣出罪嫌。其成交之情形如下:
(1)李宜霞J-025903-0帳戶:87年9月5日:以每股三四、三元之價格賣出六五
三千股,87年9月17日: 以每股三五、四元至三五、七元不等之價格賣出
一九七千股。
(2)劉淑櫻
J-025902-7帳戶:97年9月17日:以每股三五、五元至三五、八元
不等之價格賣出五五三千股,87年9月19日: 以每股三五、五元至三五、
八元不等之價格賣出九○○千股,87年9月22日: 以每股三五、一元至三
五、二元不等之價格賣出二四七千股。
(3)邱世薰J-025899-2帳戶:87年9月22日:以每股三五、○元至三五、一元
不等之價格賣出八○○千股,97年9月25日:以每股三二、二元之價格賣
出一○○千股。
四、八十七年九月間范芳魁單獨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東隆
公司長期投資中之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景泰公司)股票之機會,分別將
景泰公司股票五千二百張,以每股十六元出售,得款八千三百二十萬元,予以侵
占作為填補丙種墊款保證金之用。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范芳魁經傳喚雖未據到庭,惟其對於右述以東隆公司公債票券、以
東隆公司資金購買NCD
用他人名義向銀行質借款項取得調度資金償還銀行及股票
金主之事實,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侵占五福、福
億公司之驗資款,並辯稱:五福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底設立,而於八十六年十
二間伊擬出售名下所有坐○○○市○○路之土地予五福公司,該土地市價約為十
餘億元,約定由五福公司支付價款予伊經營之振唐公司,因土地價值甚鉅,五福
公司無力付現,故約明於該土地過戶予五福公司前,先以五福公司名義向台新銀
行中和分行購買二億六千八百萬元之NCD,並提供NCD由振唐公司向該分行質借二
億四千一百萬元以為定金支付,俟土地過戶予五福公司後,再由五福公司向銀行
貸款,以支付土地尾款,詎其後銀行因五福公司係新成立公司,不願接受土地貸
款,以致土地買賣需作廢,既而作廢,而五福公司業已依約購買NCD並提供NCD予
振唐公司向銀行借款,伊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轉將上開土地暨另坐○○○市○
○段土地一併出售予東隆金司,約定售價為二十三億元,且東隆公司先付定金三
億元,而此三億元即用以購買NCD
並將之換回前開五福公司為振唐公司擔保借款
之NCD ,至此伊與五福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全部理清,徵諸五福公司於八十六年十
月底成立,而於同年十二月仍有現金向銀行購買二億六千八百萬元NCD
之事實,
足證伊自始至終未挪用五福公司之現金或NCD
。至侵占景泰公司股票部分,因伊
為東隆公司總經理保管該未上市股票,應係將該股票洽由特定人賣出,所得資金
,伊不知作為何用,並無侵占該公司股票。
二、經查:
(一)上訴人范芳魁自白以東隆公司之公債票券,用第三人即王文澤、邱士韜、黃建
昌、黃志堅名義向中華銀行三重分行質借款項及以東隆公司資金向中華銀行三
重分行及信義分行購買NCD
,再以黃志堅、黃建昌、呂明聰、黃志尚名義質借
款項,取得無記名台支供為己用之事實,有卷附公債票券、中華銀行匯款入戶
查詢單、取款憑條、質押品收據、王文澤、黃建昌、黃志堅、黃志尚、呂明聰
等人簽立之質權設定契約書、NCD
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放款借據、開立台支
傳票等可按,上訴人范芳魁、范芳源均為該無記名公債票券質借之連帶保證人
或出質人,簽署於借據及質權設定契約書,核與王文澤、邱士韜、黃建昌、黃
志堅、呂明聰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訊及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其此部分犯行應
堪認定。
(二)又東隆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設立轉投資之東華
、五福及福億公司,東隆公司各出資二億八千六百萬元,被告葉增榮根據該項
會議決議,以用途成立福億公司投資款為由,向東隆公司請款,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七日獲得二億八千六百萬元之台支交予上訴人范芳魁,作為福億公司之
驗資款,有東隆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董監事會議紀錄、暫付款申請書、
轉帳傳票及台支附卷可證(見原審被告葉增榮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答辯狀被證一
至被證五),惟福億公司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存入二億八千六百萬元
之驗資款,有卷附福億公司登記卷所附存摺可按,是東隆公司原作為投資福億
公司之資金,上訴人范芳魁未按董事會議執行,情甚明灼;而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七日五福公司之驗資存摺存入二億八千六百萬元之存款,有該公司登記卷所
附存摺影本可據。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五福公司在其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
戶內購買二億八千六百萬元之NCD
,於當日以九成質借,金額二億五千七百四
十萬元,撥入范芳魁另經營之振唐公司在該銀行帳戶內,翌(二十七)日振唐
公司自該帳戶提款二億八千六百萬元入安泰銀行敦南分行福億公司籌備處,此
有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百函及所附款項流程表可據(見原審卷
三第九0五頁以下)。上訴人范芳魁自承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出售其名下所
有坐○○○市○○路之土地予五福公司,該土地市價約為十億餘元,約定由五
福公司付價款予振唐公司,因價值甚鉅,五福公司無法支付,乃約定購買定期
存款存單提供振唐公司向銀行貸款等語,故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二月三日
又先將前開在安泰銀行敦南分行之二億八千六百萬元資金存入福億公司籌備處
在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購買存單,當日即質借二億五千七百四十萬元,
存入振唐公司帳戶內,有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款項流程表可據(見卷外台新銀行
製作附表);上開挪用之資金則由東隆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匯入三億
五千萬元至遠東銀行營業部購買
NCD,以黃建昌名義質借二億五千七百四十萬
元,並於同日償還在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三日在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以存單質借
之二億五千七百四十萬元,有遠東銀行營業部及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製作之款項
流程表(見卷外遠東銀行營業部所附資料)可證,上訴人范芳魁於法務部調查
局初訊時即坦承曾挪用五福公司驗資款以振唐公司名義質借,以償還私人借款
及利息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三二五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因之,原為東隆公
司投資福億公司投資款,上訴人范芳魁將之做為五福公司驗資款,又持以購買
NCD
並質借以為其經營振唐公司之貸款擔保,復另以東隆公司匯遠東銀行之資
金購買NCD
歸墊作為福億公司驗資款,復自承將上開所得作為償還其私人之借
款及利息,則上訴人范芳魁此部分侵占東隆公司轉投資福億公司驗資款之行為
,至堪認定。
(三)關於景泰公司股票部分,亦據上訴人范芳魁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均坦承其
侵占該股票供為己用,其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景泰公司股票,以每股十六元
,賣了五千張給楊聖能後,股款挪去還私人債務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三二五號
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而東隆公司新聘任之會計師賴麗鳳及董事長室經理陳震
星於偵查中均證稱:盤點不到該景泰公司股票等情一致,則上訴人范芳魁此部
分自白應足信為真實。嗣於原審雖改稱未侵占該股票,依總經理權責保管該公
司股票,出售所得款項用於公司財務調度云云,惟其另自承因當時爆發本案時
,公司財務零亂,究竟係供為己用或公司財務,已不復可考。查東隆公司持有
景泰公司股票五千二百張,每股以十六元售出,高達八千三百二十萬元鉅資,
是否公司財務調度所需,上訴人范芳魁為東隆公司總經理,理應提出合理之說
明,不能諉為不知。本院審酌上情,應以其初訊之自白為可採,其此部分侵占
犯行,亦堪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范芳源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右述公債票券係由總
經理室保管,伊根本不知有出質情事,否則依常理其豈會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
令稽核室查核盤點,又稽核室查核時,上開公債係由中華銀行三重分行代為保管
且孳息正常,亦有龔堂和證詞及中華銀行三重分行出具之保管條可憑,可知伊確
不知上開公債票券遭弟弟即被告范芳魁質借挪用;至伊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是
范芳魁先拿空白文件要伊簽署,根本不知係以何物質借,此從公債質押日期分別
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
二月十八日,而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人均在國外觀
之自明。至NCD
質借部分,伊固知悉東隆公司有向遠東銀行、中華銀行三重分行
及信義分行購買NCD
,但並不知以黃建昌、黃志尚、黃志堅及呂明聰等人名義質
借,此由上開質借日期係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間
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間,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
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間,均在國外,客觀上根本無法知悉,
及NCD之孳息正常且由東隆公司領取等觀之自明,依常理倘事先知悉范芳魁以NCD
質借,焉敢再令稽核室查核,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伊事先知悉並參與范芳
魁以NCD 質借侵占東隆公司十一億餘元款項之證據,自不得認定伊涉有侵占等罪
云云。
四、然查,上訴人范芳源自八十五年五月間即擔任東隆公司董事長,上訴人范芳魁自
八十五年五月下旬至八十七年九月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東隆公司之大、小章分
別由范芳魁、范芳源保管,各投資公司之印章則由范芳魁保管,范芳魁至公司取
款投資,均需范芳源蓋小章,此據上訴人范芳源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字第二
二二0二號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伊知道范芳
魁以東隆公司名義,從事自己投資事業,因范芳魁負責東隆公司投資部門,掌控
一切投資資源,包括資金運用、一切轉投資相關業務等,所以范芳魁會利用上述
機會,從事自己投資,且上述之投資均未經過公司同意,伊雖知道,但因係親弟
弟,再加上其先前曾為公司賺進不少,於是就睜一眼閉一眼,也才造成他今日挪
用公司大筆資產,使公司陷入財務危機等語不諱(見偵字第二二二0二號卷第三
頁以下);上訴人范芳魁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我於八十四、五年間,為了入
主東隆公司,於是向前述金主、朋友借款買東隆股票,並將東隆股票質押於金主
、銀行,以換得借款,當初為入主東隆公司,我與范芳源、范芳定、范芳沛共花
了約新台幣四十七、八億元..」,在偵查中供稱:我於八十五年五月初起,我
跟我哥哥(指范芳源)為了拿東隆公司的經營權,收購委託書,所支付的現款及
所用的支票,及請別人幫忙購買東隆公司股票以達護盤及支持取得經營權之目的
,之後股價下跌,我們補給他人之差價就達五、六億元,因無力清償,所以拿公
司的定存單暫向銀行借款使用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三二五號卷第二、三頁);范
芳源於偵查中供稱:「(范芳魁以公司之公債向銀行質借你都是連帶保證人,你
知否這筆錢的用途及流向?)他(指告范芳魁)有說他要借錢,我就簽名,沒再
過問用途」(見偵字第二二二0二號卷第三七、五三頁),而觀之證人王文澤、
黃志堅、黃建昌、邱士韜以東隆公司所有之公債票券質借,其中借據連帶保證人
欄及質權設定申請書出質人欄均有上訴人范芳源之簽名,質權人即中華銀行三重
分行職員陳世昌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在對保時均為范芳源親自簽名等語。因此
,上訴人范芳源對上訴人范芳魁以東隆公司之公債票券及資金購買NCD向銀行質
押借款供私人使用,雖非詳悉具體內容,惟非不知情,且其身為東隆公司之董事
長,掌握公司之經營大權,豈有對東隆公司鉅額金錢出入、股票債券買賣、質借
等均不過問,反放任其弟即上訴人范芳魁任意動用東隆公司之資金之理?再者,
上訴人對彼二人已負債二十餘億元,每月須支付數千萬元之利息,及質押之股票
將因股價下跌而遭斷頭處分等情,亦應知之甚稔,如何可能由范芳魁獨自擔負償
債付息、維護股價、補繳保證金給證券公司及丙種金主之責。何況,上訴人范芳
源負責保管東隆公司之小章,卷附之暫付款申請單、轉帳傳票、銀行取款憑條上
均蓋有范芳源所保管之小章,以東隆公司之公債票券質押,利用人頭向銀行借款
之借款申請書上上訴人范芳源亦擔任連帶保證人。參之同案被告邱美惠供稱:財
務部依范芳魁指示製作轉帳傳票後,將傳票及取款條送到總經理室由葉增榮蓋上
總經理范芳魁之職章,再到董事長辦公室在傳票及取款條上蓋上范芳源之銀行印
鑑章,之後再送回總經理室蓋上公司大印等語,顯與范芳魁指稱:伊指示財務部
準備現金購買定存單須經過范芳源蓋章,他知道我挪用公司款項等語相符。足證
上訴人范芳源、范芳魁對於以公債票券或NCD
向銀行質押借款供私人使用或償還
私人債務,均有共識,上訴人范芳源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至上訴
人范芳源雖有部分時間在國外,客觀上自無法知悉范芳魁動用公司資金之細節,
惟其既於出國前已與范芳魁共同動用公司資金,且其亦坦認於出國期間將公司小
章交由范芳魁使用,此出國期間尚不足為上訴人范芳源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范芳魁經傳喚雖未據到庭,惟其之前與被告范芳源否認未依現金增資目的,
使用現金增資之犯行,被告范芳魁辯稱:伊辦理現金增資目的,確實依增資目的
使用,並無故意虛偽或詐欺情事等語。被告范芳源辯稱:起訴書所列東隆公司八
十六年間現金增資,伊未依公開說明書所載一一清償債務一節,亦與事實不符,
東隆公司積欠各銀行之款,早已清償完竣,無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等語。
(一)經查,證人即東隆公司稽核室主任龔堂和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七年三月查核業務
時,銀行票券之借款僅償還八億八千萬元,仍背負十四億三千萬元之銀行債務
等語,除依華南銀行函覆原審稱:「本行借款戶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
十六年八月前之借款新台幣九千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清償完畢,後
該公司於本行額度內繼續動用借款。」;花旗銀行函覆原審稱:「經查相關資
料,本行客戶東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前向本行借款新台幣一億
八千萬元已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清償完畢,之後該客戶有陸續向本行重新借款
之情事。截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該客戶向本行借款新台幣二億零九百七
十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及美金二百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另外該客戶對其子公司
之保證負債金額為美金五百萬元亦尚未清償完畢。」;建華銀行(原名華信銀
行)以九二敦作字第000四八號函覆本院稱:「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於本
行有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清償日期八十六
年八月六日;五千萬元,清償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非以換票作為清償方
式,清償之日未再為借貸。」;聯邦銀行以九二仁發字第二十號函覆本院稱:
「東隆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時,在本單位有二筆借款:一、借款金
額五千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清償,非以換票方式作為清償,清償之日
無再為借貸。‧‧」;遠東銀行以九二遠銀權字第000九函覆本院稱:「該
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前於本行承作之授信五千萬元,係由該公司簽發商業本票
,由本行予以保證,本票到期後,由該公司自行備款兌付,本行並無資金撥貸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該商業本票兌付後,本行保證責任解除當日並未同時
再為借貸或保證等授信行為。」被告有依現金增資目的清償銀行借款外,被告
未按增資目的償還銀行借款(見附表三),或於清償當日或清償日數日後再借
出(見附表六),或以借新還舊、換票方式處理(見附表五)等情形,使公司
之負債從帳面上看似減少,實則並未改變。
(二)被告未依現金增資目的清償銀行借款,僅償還八億八千萬元,東隆公司仍背負
十四億三千萬元之債務一節,除前述外並有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現金增資股
款明細、現金增資款相關傳票及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又其雖使用部分現金增資
款成立子公司,惟子公司之股款仍被其挪用護盤殆盡,實質上仍與現金增資目
的不符,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東隆公司辦理
現金增資所募得款項,並未依現金增資計畫使用,該公司係反覆以換票方式運
作,並未用以清償銀行債務,其清償動作充其量僅是一種障眼手法,該公司利
息支出並未減少等情,非無理由。
六、被告范芳魁堅決否認有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東隆公司辦理
現金增資時,伊因恐增資款項無法募足,而借用李宜霞、邱世薰及劉淑櫻等人名
義,認購東隆公司之增資股票,並任連帶保證人以該股票向復華證券金融公司辦
理借款,八十七年八月還款時間屆至,復華公司催討借款,伊無力還款,經伊與
復華公司交涉結果,同意復華公司分批賣出所質押之股票,遂有八十七年九月十
++五日至十月七日期間,於復華證券高福分公司陸續賣出股票之舉,伊無內線交易之
行為等語。
(一)經查被告范芳魁對於「知悉范氏兄弟大量侵占公司資產造成東隆公司無法彌補
之虧損後,立即於該重大影響東隆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公開前拋售前揭利用人
頭戶得之增資股票」一節坦承不諱,核與復華証券公司之林文俊、李錫裕及人
頭戶李宜霞、劉淑櫻、邱世薰陳稱之內容相符,復有劉淑櫻等三人之開戶資料
、股票認購通知書、復華證券金融公司之有價證券融資申請書、契約書、承諾
書、印鑑卡及劉淑櫻等人在復華證券公司賣出東隆公司股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
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束、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
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
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
去買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
,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
,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
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
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
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
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
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
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
,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
犯。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台財證三第二一八七三之一號函,就有
關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與歸入權等規定之適用問題,釋示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因「非自發性之行為或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造成持股成數不足而依規定補足持股成數,該次買進之股票,得不列入歸入
權行使之範圍。然此所謂「非自發性之行為或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係指
「其他董事持股質押而遭金融機構強制賣出」,並未包括「董事自行決定斷頭
賣出之行為」,此由證期會88台財證三第七五六一四號函所示意旨「公開發行
公司董事之配偶將公司股票質押於銀行,經銀行追補擔保品而買進股票之行為
,不得主張免除歸入權之行使」。故董事因股票被質押而自行斷頭賣出股票之
行為,應非屬「非自發性之行為或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三)李宜霞、邱世薰及劉淑櫻等人頭戶認購之東隆公司增資股票,係於八十七年九
月中旬起陸續辦理現金償還取回股票,由其自行處理等情,業經復華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復證(九二)字第○二七○號函覆在案
(見本院本審卷),被告辯稱遭證券公司斷頭賣出,核與事實不符,被告有股
票內線交易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被告范芳魁、范芳源以東隆公司公債票券、NCD質借而另涉行使偽造文書、偽
造署押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芳魁、范芳源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分別冒用王文澤、黃建
昌、黃志堅及邱士韜等人名義以東隆公司之公債票券向中華銀行三重分行質借
款項,在質押借款書上偽造彼等簽名,又其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七月四
日間,向中華銀行三重分行及信義分行申購四.二億元及三.三五億元之NCD
,並於申購當日偽簽黃建昌、黃志尚、呂明聰、黃志堅、王文澤等人姓名於存
款質押借據上。因認被告范芳魁、范芳源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等罪嫌。
(二)經查,被告范芳魁於原審調查中供稱:「王文澤、黃志尚、黃志堅、邱士韜、
黃建昌他們願意提供他們名義作為我向銀行借款之擔保,我取得他們同意才借
款,因我有十足擔保」,而證人王文澤證稱:「范芳魁是我老板、中華銀行三
重分行來找我,要我簽名說范芳魁提供十足擔保、我做借款人,借九千多萬元
,我只是出名,當時是空白」「(你同意他用你名字?)不能說不同意,他(
范芳魁)是我老板,銀行對我說有十足擔保」,證人邱士韜證稱:「借款申請
書簽名是我簽的,章不是我旳,當時沒有金額是空白的..借款申請書是范芳
魁告訴我的,由他們兄弟二人提出擔保,我沒有足夠資力,我只是人頭而已。
」(均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黃志堅證稱:「我同意(范
芳魁使用我名字),我只負責簽名,我默許他簽蓋我的章」,證人黃志尚證稱
:「::,我默許他用我名字借款,因有十足擔保」,證人黃建昌證稱:「借
錢時,范有向我說過,我同意,也等於有授權」。而證人王文澤、黃志堅、黃
建昌、邱士韜於前述以東隆公司公債票券質借時,均親自簽名於質借申請書及
借據上,此據證人陳世昌於原審證述在卷;又向中華銀行購買NCD
質借部分,
證人黃建昌、呂明聰二人在中華銀行信義分印鑑卡上,除蓋章外,並親自簽名
確認,經以肉眼比對結果,信義分行印鑑上存留之印文均與中華銀行三重分行
「存款質押借據」上之印文相同,足認上開證人等均同意充當被告范芳魁等二
人之質借人,並同意向銀行借款,且親自簽名於質借申請書上。雖渠等簽名時
不知借款金額,惟除確信被告范芳魁會提供十足擔保外,證人黃志堅、黃建昌
、黃志尚、呂明聰、邱士韜、王文澤,分別為東隆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部屬或
負責人,彼等與范芳源、范芳魁間關係匪淺,交情深厚,同意充當被告范芳魁
等之質借人,亦符常情。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
權,自不能成立該條之罪。本件公債票及NCD之質借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范芳魁等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即不得謂被告范芳魁等係無制作權,而冒
用其等名義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黃志尚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
:伊不知范芳魁冒用伊名義向銀行借款,是東隆事件爆發後,調查局調查員訊
問時伊始知范芳魁冒簽伊姓名等語。又所有之質借申請書及借據上均無黃志尚
之親自簽名,雖原判決謂黃志尚於審判證稱:他(范芳魁)事先有照會,…等
語,但經檢卷查閱,黃志尚當時是證稱:他事先沒有照會,:::(見原審卷
一第一二九頁反面),是原判決顯有違誤等情,雖非無見。查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證人黃志尚於原審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庭訊時固曾證稱:「他(即范芳魁)事先沒有照會」,惟其
於原審三月六日調查時已坦承有部分質借申請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原審就此
訊以:「為何要簽名?」則據黃志尚證稱:「因是多年好友,且銀行說有十足
擔保說作業績,范芳魁先前沒有向我提及,是三重分行很匆忙來說要作業績,
說是東隆五金的,有十足擔保我就簽名」等語,三月二十日原審就「對王文澤
、黃志堅、(黃志尚)、邱士韜等人前次庭訊之證詞有何意見?」訊問被告范
芳魁時,被告范芳魁供稱:「我只是借他們名義,王文澤、黃志尚、黃志堅、
邱士韜、黃建昌他們願意提供他們名義作為我向銀行借款之擔保,我取得他們
同意才借款,因我有十足擔保」,原審就此再訊問證人黃志尚等人「對范芳魁
所言有何意見?」則經黃志尚供陳:「他事先沒有照會,我默許他用我名字借
款,因有十足擔保,我對范芳魁所言沒意見」等語。依證人黃志尚前後連續之
陳述觀之,雖范芳魁或未事先照會黃志尚,但黃志尚與范芳魁係多年好友,憑
此已默示同意被告范芳魁等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充當質借人,並在銀行人員面
前簽署部分申請書,即難謂被告等有冒用其名義情事。上訴意旨摭拾黃志尚證
詞中之片段,據以指摘,並無可採。
八、關於被告范芳魁涉侵占東泰公司驗資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范芳魁以其為東泰公司負責人,利用
職權,於東泰公司成立並完成驗資程序後,以東泰公司名義及款項,分別向世
華銀行安和分行申購二億五千七百萬元之NCD
後,於當日即以東泰公司名義向
申購銀行質借二億三千一百三十萬元,用於償還其與范芳源積欠金主之債務及
購買東隆公司股票,事後再以東隆公司之NCD
向銀行質借款項歸墊。因認被告
范芳魁涉刑法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范芳魁堅詞否認右述犯行,辯稱:東泰公司持有東隆公司股票約有三萬張
以上,當時市價約值十二億餘元,如不護盤,東隆公司及東泰公司皆將受損至
鉅,故經由董事會決議,乃以東泰公司所持東隆公司之股票向銀行質借購買東
隆公司股票以維持股票價格,並非用以清償其積欠金主之債款等語。
(三)經查,東泰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即已成立,東隆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董監
事聯席會議,亦未決議設立東泰公司,並無東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成立
並完成驗資一事,原審函詢世華銀行安和分行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東
隆公司及相關帳戶在該行承做NCD
質借一節,據該行函覆以東泰公司僅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立三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予振唐公司,有該行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函及附件款項流向表附卷可據。嗣原審再向台新銀行中
和分行函詢關於東隆公司及相關帳戶承作借款事,據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函覆關
於東泰公司款項流向,其中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匯款至該行帳內共二億七千五百
萬元,係開立存單二紙,而非NCD
,同日質借二億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其後辦
理展期,質借部分借新還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償還,而質借人仍為東泰公
司,亦有該行款項流向表及傳票可按。東泰公司以其自有資金購買存單,再以
該公司名義質借,並無違法,是此部分事實,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范芳魁犯罪。
九、關於被告范芳魁涉嫌侵占東隆公司款項購買土地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芳魁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曾購買苗栗及新埔之山坡地預計
與他人合力經營老人安養中心(新埔土地嗣後已移轉登記,苗栗之土地因無力
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以先簽發支票再逐月付款之方式支付土地
款,原以為土地可向銀行貸款取得融資,不料適逢林肯大郡事件,山坡地貸款
不易,於其以私人及向他人借貸之款項支付二億六千萬元及三億元後漸無力給
付土地尾款,又因急需資金週轉,范芳魁乃於八十六年底及八十七年二月初以
暫付土地款科目挪用東隆公司二億元及三億元,而會計部門要求憑據,范芳魁
乃指示知情之葉增榮填寫不實內容之暫付款申請書,並於用途欄偽填與本件無
關之二筆土地地號,范芳魁取得前開二筆款項後,為求能快速獲取暴利,竟未
支付任何土地款,卻予以侵占做為丙種墊款買賣股票之用,事後再以東隆公司
之NCD向銀行質借款項歸墊。因認被告范芳魁涉刑法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范芳魁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確有出售東隆公○○○市○○段○○○市
○○段土地,並取得預付款五億元,伊本於買賣契約而取得,並非不法侵占,
至苗栗與新埔土地,係其與另外地主洽談,以後來取得東隆公司預付款作為支
付該二筆土地價款,並無違法等語。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范芳魁涉侵占東
隆公司購買土地款之犯行,係以被告范芳魁對於該部分犯行已坦承不諱,而被
告葉增榮在東隆公司投資部門係負責彙整,當熟知東隆公司並未購買前揭土地
,竟仍在暫付款申請書上為虛偽之記載,再者葉增榮亦坦承伊有為范芳魁處理
匯款業務,而伊尚為范芳魁匯出前揭款項購買台支挪為私用,益證其有共同侵
占之情,此外復有暫付款申請書、轉帳傳票、台支等影本等為據。
(三)經查,被告范芳魁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出售其所有坐○○○市○○段七四八
之十五號七筆土地,合計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依國聯不動產鑑價
報告勘估土地價值為二十五億五千五百零四萬三千四百元,被告范芳魁與東隆
公司簽訂預約,價款十五億元,作為開發休閒住宅之用,於同年二月二日東隆
公司先行支付定金三億元,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被告范芳魁復與東隆公司再達成
土地買賣契約協議,出售其所有○○○市○○段○○段二四之二地號九筆土地
,合計二千二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依國聯不動產鑑價報告勘估土地價值十億四
千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東隆公司達成買賣協議
,約定價款八億元,同年月十九日東隆公司支付預付款二億元,此與前開出○
○○市○○段土地,合計取得五億元,東隆公司均以暫付款名義列帳,此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東隆公司轉帳傳
票、暫付款申請書、台支及被告葉增榮簽繕之簽呈影本附卷可按。惟上開二筆
土地買賣未經東隆公司董事會議通過,被告范芳魁自應負返還定金之義務,該
二筆土地既業已出售予東隆公司,則被告依有效之買賣契約取得預付款五億元
,自非侵占東隆公司之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范芳魁指示知情之葉增榮填寫不
實內容之暫付款申請書,並於用途欄偽填與本件無關之二筆土地地號,容有誤
解。
(四)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縱如原判決所認定純屬不動產買賣關係,然東
隆公司為一上市公司,對於此一鉅額交易竟未經董事會決議前即擅自挪用公司
五億元做為支付給自己之定金,並將款做為丙種墊款買賣股票之用,顯係以不
動產買賣之名,掩飾其侵占公款掏空公司之實等語,雖非無見。然查,東隆公
司確實有承購前揭土地,殆如前述。雖上開土地買賣事後因未經董事會決議通
過依約履行,然該兩土地買賣仍屬合法成立之土地買賣交易無訛,價金五億元
亦已歸還東隆公司,被告所為與侵占無涉,其餘上訴理由無可採詳如後述乙、
無罪部分之肆、葉增榮其他被訴部分第五項之說明。
十、被告范芳魁侵占翔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芳魁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利用保管東隆公司長期投資中之
翔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準公司)股票之機會,將翔準公司二百張股票出售
得款六百萬元,予以侵占作為填補丙種墊款保證金之用。因認被告范芳魁涉刑
法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范芳魁否認右開被訴犯行,辯稱:伊保管翔準公司股票及出售,係依總經
理職權,以便公司資金調度,惟翔準公司之股票出售後,買主所支付股款之支
票跳票,非伊所能預料,伊已將該退票支票交由董事長范芳源處理,伊無侵占
該出售股款等語。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范芳魁涉侵占翔準公司股票,係以其坦
承不諱,而東隆公司新聘任之會計師賴麗鳳及董事長室經理陳震星亦到庭陳稱
盤點不著前揭股票,復有東隆公司之長期投資評價表為據。
(三)惟查,被告范芳魁固於偵查中坦承侵占翔準公司股票,但其於原審調查時則稱
,其於偵查中因未詳悉案情,所以坦承侵占該公司股票,經事後查證,該公司
股票係伊託證人林聖能洽由特定人認購,孰知該股票買主交付之支票退票,非
伊侵占等語,復經被告范芳源提出由證人許維莉簽發之六百萬元退票支票為據
,證人許維莉雖經原審傳訊無著,但被告范芳魁已非始終一致自白其侵占出售
股票之事,而證人賴麗鳳及陳震星僅證述未見到該公司股票,惟尚不足認係被
告范芳魁侵占,既無證據足證其侵占翔準公司股票之出售股款,此部分事實自
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十一、上訴人范芳魁、范芳源分別為東隆公司總經理、董事長,均為公司負責人、商
業登記法所稱之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公司除同業外,不得為
他人保證,其等以東隆公司公債票券向中華銀行三重分行質借款項,及利用公
司不知情之葉增榮、邱惠美、謝碧華及財務部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
公司資金向銀行購買NCD
借用他人名義質借款項侵占之,核其等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及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一項未依聲請現金增資目的使用現金
增資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業務侵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
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范芳魁另侵占福億公司轉投資款及東隆公司
所有由其保管之景泰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其明知「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
份超過百分之十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該公司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
或賣出」之行為,另犯證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內
線交易罪。被告范芳魁、范芳源對於前開業務侵占罪(即除被告范芳魁侵占福
億公司轉投資款及東隆公司所有由其保管之景泰公司股票部分外),及未依聲
請現金增資目的使用現金增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
用不知情之葉增榮等人製作不實傳票等,及范芳源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
不實財務報告,係間接正犯。被告等二人多次犯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被告范芳魁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均時間
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各應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范芳魁、范芳源所犯上開業務侵占
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三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范芳
魁所犯業務侵占罪、未依聲請現金增資目的使用現金增資罪、內線交易罪;被
告范芳源所犯業務侵占罪、未依聲請現金增資目的使用現金增資罪,犯意各別
,均應分論併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
布,其法定刑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規定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十二、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范芳魁、范
芳源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
公司負責人不當保證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此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然漏未論列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有未當。又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公司負責人不當保證罪,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修正,廢止刑罰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二)東隆公司辦理現
金增資所募得款項,並未依現金增資計畫使用,該公司係反覆以換票方式運作
,並未用以清償銀行債務,其清償動作充其量僅是一種障眼手法,該公司利息
支出並未減少。原審就被告范芳源、范芳魁未依申請現金增資目的而使用現金
增資、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三)原審以內線交易之犯行,須行為人
以因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股票有所獲利,且非自發性之原因而須斷
頭賣出股票,亦非屬內線交易之規範,並以此見解資為論斷范芳魁,並無構成
違反內線交易之理由所持見解不無誤會,已如前述。檢察官就被告范芳源、范
芳魁未依申請現金增資目的而使用現金增資,及被告范芳魁內線交易部分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被告范芳源、范芳魁就業務侵占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東隆公司於上訴人范
芳源、范芳魁經營期間,曾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務,於終止委託時,
已舉出該二人經營之重大缺失,參以其所舉與本件相關之部分如下:出售鉅額
股票無董事會議紀錄,對福億公司投資之二億八千六百萬元,雖經董事會核准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撥款,惟截至八十七年五月仍未成立,公司擔保子公司債
務眾多,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撥付二筆投資土地款項約五億元,未提有關評估
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即由總經理逾越核決權限核決付款,款項去向不明,嚴重
違反公司內部核決權限,而撥款程序,均以無記名台支方式開具支票,支票簽
收僅由個人或公司內部人員簽領,未透過銀行轉帳方式且資金流向不明,內部
控制嚴重失當,易遭不當挪用,公司購買計三億九千萬元之存單,未存放於公
司所在敦化南路附近之金融機構,卻交由遠在台北縣三重市之中華銀行保管,
除作業不便,亦增加作業風險等情(見扣案證物四之五),可知范芳魁、范芳
源經營之缺失,早經會計師反應,其二人並非不知,然仍輕忽而致公司嚴重受
損,爰審酌被告范芳魁為東隆公司總經理,利令智昏,不務公司本業,大量投
資股票及土地,濫用東隆公司之資金,向股票金主及銀行質借鉅額款項,明顯
違背其擔任東隆公司總經理職責,悖離東隆公司設立目的,未顧慮東隆公司股
東及員工之權益,上訴人范芳源為東隆公司董事長,與其胞弟即上訴人范芳魁
共同動用公司資金,使原業績優良之東隆公司陷於債務重重、淨值負數之營運
危機中,明顯違背董事長之重責,有負投資人及員工之付託,上訴人等之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一)范芳魁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年;未依申請現金增
資目的而使用現金增資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二)范芳源業務侵占物,處有期徒刑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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